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2024-05-19 03:00

1.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管理,使城市雕塑的建设布局与艺术水平适应特区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特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庭院、公共绿地、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各类建筑所在地的室外雕塑作品。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下设深圳市城市雕塑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
  (二)指导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查城市雕塑报建项目;
  (四)核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等单位或个人资格,并颁发有关证书;
  (五)组织城市雕塑竣工验收;
  (六)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城市雕塑创作和建设的繁荣发展,对优秀城市雕塑作品的创作者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第五条 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编制完成,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雕塑集中的广场、雕塑公园、大型雕塑园地与雕塑群落密集的区域,由所在地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经城市雕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首先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报书;
  (二)规划布局与环境效果图;
  (三)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施工图;
  (六)其他有关地点、基础、规格等专业资料。第七条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于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对于通过审查的,发给《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其他手续的,申请人应持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未经取得《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的城市雕塑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第八条 未经审查,擅自建设城市雕塑项目的,限期自行拆除或搬迁。逾期不自行拆除或搬迁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或搬迁;所需费用由擅自建设该雕塑项目的单位承担。第九条 凡持有国家文化部、建设部、中国美术家协会联合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或《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的个人,以及拥有持有上述资格证书人员的创作设计单位,方可在特区内承担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创作和设计委托,但根据需要由主管部门决定公开向社会征集创作设计方案的除外。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领《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一)须有二名以上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专家推荐;
  (二)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雕塑创作设计的实际工作经历;
  (三)有五件以上自已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并颁发《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应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建成的城市雕塑项目应由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署名。第十二条 为保证城市雕塑艺术造型质量,城市雕塑作品应按如下比例定稿送审:
  (一)高度(长度)四米以上十米以下的为五分之一;
  (二)高度(长度)十米以上的为二米。
  对不按报批审定的定稿制作的城市雕塑,责令其返工重作。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城市雕塑的题材、定点、名称、规格、材料等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在制作、施工或安装十五日前报经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作品应保证艺术质量和施工质量,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施工安装完成后,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竣工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修改或重作。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限期拆除或搬迁,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2.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2004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管理,使城市雕塑的建设布局与艺术水平适应特区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特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庭院、公共绿地、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各类建筑所在地的室外雕塑作品。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下设深圳市城市雕塑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
  (二)指导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查城市雕塑报建项目;
  (四)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城市雕塑创作和建设的繁荣发展,对优秀城市雕塑作品的创作者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第五条 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编制完成,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雕塑集中的广场、雕塑公园、大型雕塑园地与雕塑群落密集的区域,由所在地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经城市雕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首先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报书;
  (二)规划布局与环境效果图;
  (三)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施工图;
  (六)其他有关地点、基础、规格等专业资料。第七条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于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对于通过审查的,发给《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其他手续的,申请人应持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未经取得《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的城市雕塑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第八条 未经审查,擅自建设城市雕塑项目的,限期自行拆除或搬迁。逾期不自行拆除或搬迁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或搬迁;所需费用由擅自建设该雕塑项目的单位承担。第九条 凡持有国家文化部、建设部、中国美术家协会联合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个人,以及拥有持有上述资格证书人员的创作设计单位,方可在特区内承担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创作和设计委托,但根据需要由主管部门决定公开向社会征集创作设计方案的除外。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领《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一)须有2名以上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专家推荐;
  (二)具有5年以上从事雕塑创作设计的实际工作经历;
  (三)有5件以上自己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并颁发《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应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建成的城市雕塑项目应由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署名。第十二条 为保证城市雕塑艺术造型质量,城市雕塑作品应按如下比例定稿送审:
  (一)高度(长度)4米以上10米以下的为1/5;
  (二)高度(长度)10米以上的为2米。
  对不按报批审定的定稿制作的城市雕塑,责令其返工重作。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城市雕塑的题材、定点、名称、规格、材料等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在制作、施工或安装15日前报经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作品应保证艺术质量和施工质量,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施工安装完成后,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竣工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修改或重作。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限期拆除或搬迁,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第十六条 完成竣工验收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3.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1.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2.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和验收”。二、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1997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1.删除第六条中的“,并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2.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合格证》” 。

  3.第十一条中的“须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修改为“经供排水行业组织培训合格后”。

  4.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专业清洗机构使用未经供排水行业组织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使用无《健康合格证》的人员清洗消毒的,由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三、深圳市计划用水办法(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

  1.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月度计划用水量”。四、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1.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删除第二款中的“,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

  2.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对强制维护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强制维护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

  3.合并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机动车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检测合格凭证核发、注销”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

  5.删除第三十条。

  6.第三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报请省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检测人员的排气污染检测上岗证,并解除与检测单位的检测委托关系。”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五、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2010年7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发布)

  1.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3.删除第三十条。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5.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6.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和执业登记信息”。

  7.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执业登记号”。

  8.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9.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

  10.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由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办理变更手续。”

  1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年度检查制度”修改为“年报公示制度”。

  12.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未经执业登记而在本市从事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估价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实际聘用机构处3万元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机构备案信息或者估价人员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处1万元罚款。”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